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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努**.木**,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奎屯市***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9日、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努**・木**将被害人武**停放在石河子市西一路如意纺织厂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派勒斯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100元,赃物未追回。

2、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努**・木**将被害人叶**停放在石河子市**小区**栋*单元门口的一辆黑白相间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 3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努**・木**将被害人田**停放在石河子市**小区**宾馆后侧的一辆黑色捷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7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努**・木**将被害人智**停放在石河子市*小区**栋*单元门口的一辆绿白相间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努**・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努**・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努**・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江 英

检察官助理:段婷婷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八师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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