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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盘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8年夏天(具体时间不详)在盘锦市二界沟镇滨海路路边的养虾池附近,其白色本田车内(车牌号辽L****3)内容留陆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2019年4、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中佳农贸市场停车场,其白色金杯车内(车牌号辽L****9)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2019年夏天(具体时间不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去往三厂方向路东的一处大坝上,其白色金杯车内(车牌号辽L****9)内容留陆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于2019年12月3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丰路陈家路段一处小路拐弯处,其白色金杯车内(车牌号辽L****9)其容留陆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笔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李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才

检察官助理 贾英月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在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评价表一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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