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渭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五六年前在渭源县药材市场从一陌生人处以550元购得枪管、枪托、枪栓等枪支部件,后李某甲在自家阁房里用扳手等工具非法组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后李某甲在县城一五金店内购得一盒射钉弹(约100颗),并击发使用该枪三、四次。2020年5月15日前几天,因李某乙(另案处理)想要用枪打地里的野鸡,李某甲隧将该枪借给李某乙。李某乙在给该枪焊接准心时枪支走火击伤了汪淑珍。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枪支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且所造枪支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苏小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妮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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