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边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某某,住康某某**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5月28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康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韩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边某某系韩某某的未婚妻。2019年夏天开始,边某某与赵某某在微信上加为好友后经常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赵某某多次谈到想和边某某发生性关系。2020年5月上旬边某某信用卡逾期无法偿还,为偿还债务,边某某向韩某某提议自己约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由韩某某出面将二人当场抓获,以边某某被赵某某强奸为由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威胁赵某某,向赵某某敲诈钱财。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赵某某在微信上约边某某在临洮县城见面,韩某某便骑摩托车将边某某送到临洮县城,边某某和赵某某见面后赵某某驾车将边某某拉到康某某城,二人在黄河龙宾馆8703房间登记入住,边某某乘赵某某不注意将宾馆地址和房间号码发给了韩某某,韩某某便到黄河龙宾馆附近等待,边某某和赵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边某某乘赵某某不注意通知了韩某某,韩某某按照两人提前预谋好的来到黄河龙宾馆敲开8703房间的房门,称边某某是他的未婚妻,在边某某、赵某某脸上各扇了两巴掌,并威胁赵某某要报警处理此事,赵某某请求私下了结,后赵某某叫来同乡刘某某和汪某某帮忙调解,通过商量决定由赵某某付给韩某某、边某某50000元钱了结此事。因赵某某没有钱,向朋友白某某打电话借钱时将此事告知白某某,白某某随后报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查扣笔录、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临公(网安)勘(2020)36号电子数据勘察取证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边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照片1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边某某、韩某某虽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但因其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23条、25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学文
检察官助理:马成祥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康某某看守所、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1399****、1779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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