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兰州市**区**路******西侧工地。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古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以贩卖为目的,在兰州打工期间,从兰州市**区居民石某某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一包和冰毒一包。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将购买到的海洛因(净重1.04克)、冰毒(净重3.04克)两个小包放入一个蓝色的兰州牌香烟盒内,外面用铁丝加绑一块石头,将烟盒扔至兰州市**区*****桥西侧工地外的绿化带内,通过手机引导前来购买毒品的古浪县居民王某某取得该毒品。2020年4月29日,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毒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毒品称重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华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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