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75********,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地江西省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投案,2020年6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3日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下午13时许,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湖口派出所民警巡逻至长江湖口段**水域时,发现有人提前放置地笼实施非法捕捞,民警现场缴获地笼两个、长江野生河虾0.05千克,后经核实该地笼所有人为被告人周某某,且该地笼由其本人放置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周某某当天下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日,经湖口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地笼鉴定,确认该地笼为国家禁用捕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清单、协助调查回复函、归案说明、户籍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国家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捕鱼工具捕捞长江野生鱼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芳保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