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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住九江市开发区前纬路******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30000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瑞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柳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1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九江市浔阳区****宿舍,无业,因犯流氓、杀人罪于1983年11月23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4日被假释,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柳某坐班车到瑞昌市后,窜至瑞昌市赤乌西路燕子蔬菜店,趁被害人吴某某睡着之时,将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盗走并销赃得款400元,赃款被两名被告人平分。经瑞昌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和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柳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定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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