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特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12119******279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乡**村**路**巷**号。2009年2月19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多次吸毒,于2009年至2020年之间五次行政拘留,八次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在伊宁县**乡**国道**旁**路**巷口给哈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一包海洛因,净重0.36克,2020年7月9日抓获被告人阿某某,经依法讯问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20)113号理化检验报告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特克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哈某某·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勘查笔录及照片;
6.讯问被告人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为目的,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布都吾甫尔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阿某某现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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