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村**街**号。因赌博,于2020年2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西陶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20年6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其微信不断向被害人岳某某的微信发送售卖灯具和头盔的消息。岳某某看到头盔的消息后,便通过微信向岳某某询问货源和价格等,郭某某谎称有现货以获取岳某某的信任。17日16时20分许,岳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某转去两笔共计12400元的货款。郭某某收到货款后,迅速将钱全部充值到赌博网站用于赌博。后岳某某要求退款,郭某某只退还其400元,并谎称剩余款项全部转给商家,商家未退还到其手中。郭某某得知岳某某报警后,将其微信拉黑,并不再接听电话。2020年6月17日,郭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兴
检察官助理:曹明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