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濮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J7****号面包车,行驶至濮阳县**镇**村村北公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豫J9****号**牌轿车相撞。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酒精呼气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鉴定意见: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物证:张某某驾驶证一张;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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