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李某,女,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17时多,被告人李某用自己手机登陆被害人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分三次将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转到自己支付宝账户上,共计1300余元。案发后,李某还给宋某某800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李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住原籍;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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