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豫JE****白色名爵轿车沿**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温泉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 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集血样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