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36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2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3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戴棚三轮电动车自濮阳县文留镇虫王庙村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铁丘路段惠万佳超市门口,盗窃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魏某某发现并对其抓捕,被告人吴某某为了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魏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后驾驶其三轮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魏某某面部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头部的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电动车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康某某、马某某、吴某奇证言;
5.鉴定意见: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兴涛
检察官助理:王静静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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