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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梅某某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L*****号的黄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村**号梅某某家出发去漾濞彝族自治县县城,22时许车辆行驶至漾濞彝族自治县老县委院内倒车时,与停放在漾濞彝族自治县老县委院内车牌号为云L*****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梅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梅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58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左某某、熊某某、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丁君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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