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区**角。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2012年9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在周口市河南铭仁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漯河市郾城区后周村内、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食品批发市场内、漯河市召陵区冯庄村王某甲家中、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铁佛赵村等地,非法生产云烟、红旗渠等牌子的香烟。该制假团伙分工明确,从炒烟丝、生产烟条、包装烟、储存成品烟等形成一条龙的生产线。该制假团伙由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丙、魏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介绍或提供厂房、仓库;被告人郭某乙、张某丙(均已起诉)等人负责运输;被告人程某某介绍购买原材料;被告人张某丁(均已起诉)等人负责炒烟丝;被告人朱某某、姜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负责加工、生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等人负责加工、生产;崔某某、张某戊、王某乙(均已起诉)、张某乙等人负责包装烟条。2018年12月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漯河市城乡烟草局与周口市公安局、周口市烟草局联合出动捣毁上述制假窝点。现场查获云烟、红旗渠等香烟,及烟丝、滤嘴棒等物品,总价值共计8332140.1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现场查获的烟支均系伪劣卷烟。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人王某甲、张某丁、农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参与生产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8332140.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程某某均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勇涛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二0二0年六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村,被告人张某乙现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告人程某某现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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