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1********,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街道办,住漯河市郾城区**路**小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潘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福星家园小区“诺一车行”门面房等处,虚构认识领导可以办理盛世浩苑小区公租房的消息,通过当面介绍、他人介绍、微信介绍等方式进行宣传,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游某某、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等104人,诈骗金额累计2088400元。
2、2018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以给被害人秦某某排漯河市郾城区交通局的正式工作为名,骗取秦某某80000元。
3、2018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给被害人韩某某安排事业单位工作为名,骗取韩某某90000元,后退还韩某某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人肖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游某某、王某甲、薛会霞、王某乙、秦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至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窦勇涛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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