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住河南省正阳县黄叔度路*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8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Q7****号农用运输车,沿漯河市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郾城新店街东金山加油站西口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郾城县新店镇新店村村民段某某撞倒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人薛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河南省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尸检报告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光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于河南省正阳县黄叔度路*庄*组。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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