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召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6********,汉族,初中毕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路**三期**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带离出所;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7********,汉族,高中肄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都江堰市公安局青城外山派出所,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带离出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8********,汉族,高中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路**花园**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带离出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91********,汉族,中专,住山东省潍坊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但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6********,汉族,初中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带离出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5********,汉族,中专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带离出所;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5********,汉族,中专毕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村**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局干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17日被带离出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家料主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赌博网站等快捷通道盗刷他人银行卡内钱款,数额达人民币80055.95元。
(2)2019年9月份以来,刘某某在自己租的房屋里(四川省都江堰市**三期**栋**单元**室)容留张某某、胡某某、江某某、顾某某、何某某、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多达十几次。
(3)2019年6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盗刷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情况下,依然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使用,帮助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等人盗刷他人银行卡内钱款,数额达人民币73850.73元。
(4)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家料主发送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游戏网站充值盗刷他人银行卡内钱款,数额达人民币32789.17元。
(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将从上家料主得到的谢某某的个人信息发送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通过刘某某提供的收款二维码,共同盗刷谢某某银行卡内钱款10000元。
(6)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但某某利用QQ好友发送的王某某的个人信息,通过博彩网站盗刷王某某银行卡内钱款9980元。
(7)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与刘某某利用郑某某的个人信息,盗刷郑某某银行卡内钱款5000元。
(8)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和QQ好友利用王某甲个人信息,盗刷王某甲银行卡内钱款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盗刷他人银行卡内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某某、但某某、顾某某、刘某某、江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士林
检察官助理:陈娜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于某某、但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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