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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路口以北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其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带被告人刘某某到滨医附院进行抽血检测,途中刘某某为逃避检测跳下警车,被民警抓获后带至滨医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检测。后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等;2、视听资料执法录像;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证人丁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滨城区**村**号,联系电话:155****;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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