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镇**村**组。2011年8月25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6年08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家中休息,吸毒人员雷某某微信联系饶某某,称想到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饶某某同意之后,雷某某联系了吸毒人员廖某甲、廖某乙,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出资520元后,雷某某又联系吸毒人员“黄飞”(在逃)购买了毒品麻古及冰毒。之后雷某某、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等四人从耒阳市购买冰毒到耒阳市**镇饶某某家中,饶某某与雷某某、廖某甲、王某某、廖某乙等人在饶某某女儿的卧室一起吸食了冰毒。现雷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王某某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雷某某、王某某、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启禄
检察官助理:谢佳国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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