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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汉族,初中肄业,鹤壁耕达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淇县107国道电业局对面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驾驶的鑫辉牌四轮电动车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电动汽车)的类型标准。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与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某、卢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博

检察官助理:马颖颖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淇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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