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06时49分许,被告人国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抓获、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国某某系隔夜醉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敏
检察官助理:徐炳山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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