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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街道**村**号甲*,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颐达”牌小型轿车,顺临淄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活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敏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桓台县看书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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