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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了微信号、微信虚拟定位服务,将购买的微信伪装成能提供色情服务的图像,并虚拟定位到不同的酒店附近,诱使被害人添加为好友,以提供色情服务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预先支付服务费等费用,并向被害人阿**等人发送自己及陈某某、邓某某(已判决)等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金额达人民币3万元以上。

2019年4月21日10时,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4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情况、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收据、报案材料、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育仁

检察官助理:林蒙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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