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五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01年11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于禁渔期内在永嘉县**镇**村桥头即小楠溪-**公园段水域,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徐某某共非法捕捞各类溪鱼241尾,重1.82千克。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4日在永嘉县**镇**村桥头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关于加强楠溪江渔业资源保护的通告及照片、地点示意图。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健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86839****)。
2、本案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1份。
5、随案移送塑料杆网兜1个、带铁丝的塑料杆1根、半身皮裤1条、电瓶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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