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二部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村**组**号。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6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5年8月10日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况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王勇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1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利用所经营的福建厦门至江苏宿迁的运输公司的闽D*****号、闽D*****号客车帮助上家将大量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从福建省厦门市运往江苏省苏州市等地进行销售,并以每件160元的高价收取费用,被告人钟某某、况某某、张某某、王勇作为公司的跟车人员,在明知客人运输的物品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情况下给予便利,并收取高额运费后交给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钟某某、况某某、张某某、王勇等人共收取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运费人民币176960元以上,未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达52150条以上,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10500元。其中钟某某参与运输8次以上,收取运费人民币47960元以上,未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达12300条以上,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10500元;况某某参与运输6次以上,收取运费人民币42880元以上,未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达10250条以上,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10500元;张某某参与运输12次以上,收取运费人民币92800元以上,未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达26000条以上;王勇参与运输8次以上,收取运费人民币54080元以上,未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达16900条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省厦门市开往江苏省宿迁市的途中,在厦门**车站装上25件12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微信号“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4000元。
2.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宿迁的途中,在厦门装上60件30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张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另案处理)支付宝转账的运费4100元、“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5500元。
3.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宿迁的途中,在厦门装上38件19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吴中,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6080元。
4.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16件8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2560元。
5.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50件25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8000元。
6.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52件26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8320元。
7.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30件15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被告人钟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3320元,钟某某支付宝转账给王勇运费4800元。
8.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87件43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丙(另案处理)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3920元。
9.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35件17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5600元。
10.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98件49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5680元。
11.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况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26件13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张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4160元。
12.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12件6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920元。
13.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况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41件20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钟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6560元。
14.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28件14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180元、黄某丙转账的运费3300元。
15.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集美装上12件6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920元。
16.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况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13件6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被告人王勇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2080元。
17.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50件25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8000元。
18.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勇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43件21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6880元。
19.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况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65件32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0400元。
20.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15件7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张某某于次日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2400元。
21.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集美装上61件305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9760元。
22.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26件13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4160元。
23.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30件15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4800元。
24.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况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60件30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由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9600元。
25.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苏州的途中,在厦门装上70件3500余条假冒伪劣烟草后运往苏州,并收取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8200元、“烟酒便利店”微信转账的运费3000元。
26.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况某某跟随闽D*****号客车自福建厦门开往江苏宿迁的途中,在厦门**区**路装上中华(软)、中华(硬)、牡丹(软)、利群(新版)等6个品种计63箱假冒伪劣烟草,共计3575条,并收取了上家黄某乙支付宝转账的运费10080元。4月28日凌晨,当客车经过永嘉县**街道**口时被永嘉县公安局联合永嘉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鉴定,此车上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总价值为人民币6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九部;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永嘉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况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王勇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定价表;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取证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况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王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黄某甲、况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王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钟某某、况某某、张某某、王勇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钟某某、况某某销售数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被告人张某某、王勇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为他人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钟某某、况某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况某某、张某某、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况某某、张某某、王勇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海娃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以上六被告人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手机九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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