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二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铜仁地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敖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大道与**国道交叉口处时,碰撞两辆车辆,造成汽车受损,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敖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录制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海娃
检察官助理 金洁梅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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