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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二部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8时许,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谢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由谢某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某将该300元通过微信转给“瘸子”(另案处理)购得了毒品海洛因后在永嘉县**镇**村一公厕中交给李某甲,后双方一起吸食了部分海洛因,谢某某分走部分海洛因。

201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收到李某甲人民币300元,以同样的方式向“瘸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在永嘉**镇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微信账户和转账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记录表、人口信息材料、认罪认罚材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贤旦

检察官助理:潘齐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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