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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永检一部刑诉〔2020〕24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购买他人微信号、身份信息,微信虚拟定位服务,将购买的微信号包装成提供色情服务的账号,在微信上发布虚假色情服务信息、微信虚拟定位,诱使他人利用微信附近的人的功能添加为好友,以提供色情服务内容为幌子,向被害人索要服务费、保证金、安全费等费用,并先让被害人将钱转到邓某某(已判决)等人提供的他人的微信账户内,邓某某等人再将诈骗所得款扣除手续费后转给被告人王某甲。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4695元以上。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出上述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资料、前科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

3.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邓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育仁

检察官助理:林蒙娜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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