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莲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B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紫金路(大猷街-卢镗街)路段时,碰撞车辆右前方由被害人王某某同向驾驶的丽水10****号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周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三人,造成王某某、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路边群众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处理意见书、视听资料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机汽会(2020)鉴字莲第20200624-020号、20200624-021号车辆鉴定报告、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丽公司鉴(2020)360号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颖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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