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阿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41996********,***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某某,住新疆泽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刑事拘留,经泽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泽某某公安局逮捕。
曾2019年10月29日被泽某某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3:30时许,被告人阿某从****乡回家路上来到泽某某****乡****村4组孜某果园时看到在果园里停放的小四轮,趁周围无人将被害人孜某停放在果园里的价值2838.75元的一辆红色小型拖拉机及发电机,泽某某****乡****村*组居民阿某家,艾某家,停放在家门口的拖拉机油箱里的价值100.46元的17.35公斤柴油等财务盗窃,后在****镇辖区一个废弃厂房隐藏,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警察发现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赃物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买买提·依沙克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押在**县看守所。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诉讼卷1册,侦查卷1册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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