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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市,住湖北省********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项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以30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购买他人信用卡,并销往缅甸等地,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账号向李某某购买信用卡费用43806.25元,获利一万余元。其中项城市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通过李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4、​ 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学习

王向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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