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现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熊某某(已判决)到**县**镇**村**组,采取用随身携带的卡钳剪断门鼻子、门锁等方式,先后进入曾某某、邓某某、张某甲三人的家中进行盗窃,将曾某某家里的15斤芝麻盗走,在邓某某家中没有盗窃到财物,在进入张某甲家中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逃跑时,熊某某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 旭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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