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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段**,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镇,现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商城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40分许,在信阳市罗山县**镇**学院工地二标项目部大门附近,被告人段**与工地保安肖**、何**因车辆停放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人段**用拳击打肖**、何**的面部,致肖**身体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外伤属轻伤一级。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段**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铁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目前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肖**人民币7万元整,赔偿被害人何**人民币1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陈**、汪**、向**、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何**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段**的供述和辩解;5.勘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视听资料: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长虹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段**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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