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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住岳阳市**区**镇***村 ,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 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被告人董某某 ,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7 日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临时羁押。

本案由周口市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限: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限: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将自己办理的2套工商银行卡及1套建设银行卡卖给被告人董某某,1套建设银行卡卖给其上家,又介绍陈某某办理建设银行卡等3套银行卡卖给其上家从中获利;被告人董某某将从汪某某手中收购的3套银行卡卖给上家“刘某”,同时又将自己办理的工商银行卡等3套银行卡卖给“刘某”从中获利。

范某某、贾某某、易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被他人以网上贷款、网上投资、网络博彩等方式实施电信诈骗,被骗资金分别转入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共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资金14986393元;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共支付结算电信诈骗资金637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贾某某、易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7、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彦东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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