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住淮阳县**乡**村**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其嫂子郑某某家中准备装麦子卖掉后换钱喝酒,在装麦子的过程中,发现藏有现金,被告人张某某遂将郑某某藏在麦仓里的现金2万元盗走挥霍。因亲属关系,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谅解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 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彦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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