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住洛阳市**区**街。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平顶市山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小区院内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豫CN****的黑色大众轿车的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为2500元的十条芙蓉王香烟盗走。
2、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大道中段刘某某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豫C****7的银色SUV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破碎,将现场监控破坏后把车内价值320元的两条人民大会堂香烟和20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酒店门前路边的高某某的车牌号为苏M3****的白色轿车的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为700元的6SPLUS苹果手机和4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酒店门前路边的陈某某的车牌号为豫C***L的蓝色大众轿车的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为630元的三条七匹狼香烟盗走。
5、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小区楼下的王某某的车牌号为豫C****6的白色SUV越野车的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为1000元的十条红旗渠香烟盗走。
6、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的夏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Q的黑色轿车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为263OO元的十二条软中华香烟、十条芙蓉王香烟、一箱飞天茅台白酒、一箱五粮液白酒盗走。
7、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汝阳县**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路**家属楼地下停车场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CZ****的黑色SUV越野车的价值300元的后窗玻璃破碎,因车内没有贵重物品而未得逞。
8、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伊川县**镇**百货门前,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叶某某车牌号为豫CC****的车后窗玻璃破碎,然后将车内价值共680元的一条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以及现金4400元盗走。
9、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伊川县**镇**百货门前,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姜某某车牌号豫C9****的车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共3425元的一个卡西欧相机、一个行车记录仪盗走。
10、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甲三人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城**街**宾馆前侧居民楼下,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杨某某车牌号为豫A****9的后窗玻璃破碎,然后将车内的675元现金盗走。
11、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城**楼下,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白某某车牌号为豫M****9的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1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面包车窜至三门峡市渑池县城**小区,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崔某某车牌号为豫M****9的后窗玻璃破碎,将车内价值共7350元的一箱梦之蓝白酒、一箱彩陶坊白酒及2条中华香烟、5条小南京香烟及1000元现金盗走。
13、2020年1月10日晚至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偃师市**路**酒店门前王某某车牌号为豫K****8的白色哈弗H6越野车右后侧车玻璃破碎,将车内的一台价值200 戴尔笔记本电脑、一箱价值550的海之蓝白酒、两件羽绒服和一件隆庆祥定制西装盗走。
14、2020年1月10日晚至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偃师市**路**公司家属院内陈某某车牌号为豫C****C的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右后侧车玻璃破碎,将车内的两件羽绒服盗走。
15、2020年1月10日晚至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偃师市**路**家属院3号楼西北角张某某车牌号为豫C****6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右后侧车玻璃破碎,将车内的2000元现金、三盒香烟和价值198元的两瓶汾酒盗走。
16、2020年1月10日晚至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偃师市**路**酒店门前任某某车牌号为豫C****6的白色福特翼虎SUV副驾驶玻璃破碎,将车内钱包的1700元现金盗走。
17、2020年1月10日晚至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偃师市**家属院16号楼楼前张某甲的车牌号为豫C****2的起亚牌索兰托SUV左后侧车玻璃破碎,将车后备箱内价值320元的两条黄金叶爱尚香烟盗走。
18、2020年1月10日晚至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偃师市**镇,用专门准备的破窗器将停放在偃师市**家属院15号楼东侧梅某某车牌号为豫K****8的咖啡色奇瑞牌瑞虎8越野车左后侧车玻璃破碎,将车内的的价值1300元的两条软中华、价值500元的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600元的一箱彩陶坊人和白酒和价值300元的一箱洋河大曲青瓷白酒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窗器等物证;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侯某某、李某某数额巨大,候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候某甲现被羁押于洛阳市
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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