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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支某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村**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豫R****号大阳牌(系套假车牌)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004县道拐河镇**村400V**区南干01号线杆处时,与自东向西右转进道路周某某驾驶的方城电动****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支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78.48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支某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担次要责任,陆某某、马某某、支某某乙、支某某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支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支某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宇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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