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获悉常某甲家修门前地坪时有人挪动其门前路边的长条水泥,常某某赶到现场用铁锹击打李某某左肋部,接着常某某用手将前来劝解的谢某某推倒在地,之后用手卡常某甲的脖子,造成谢某某腰椎受伤。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8日,常某某赔偿谢某某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聚锋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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