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密检一部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在新密市**街**咖啡店内,以给被害人宋某某办理贷款为由拿到被害人手机,并在被害人手机上下载“分期乐APP”。二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个人信息注册账号,在该APP上以9399元购买iPhone 11 pro手机一部,收件人为张某某。次日,张某某收到手机后以8050元的价格售出,赃款被二人分肥。
同年6月30日,魏某某代张某某退赃款9399元,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0月20日,孟某某辩护人代孟某某退赃款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于同年6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孟某某于同年6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转账截图、订单、物流信息截图等;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3.到案经过、结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4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街交叉口东300米路段时,撞上路边施工围墙。发生事故后,张某某找来魏某某顶替,企图逃避追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某某和魏某某带走抽血,接受调查。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15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口照片、出警视频、抽血视频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情况说明等;4.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6.证人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星羽
检察官助理:张远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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