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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密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密市货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与货场街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逃逸。民警到达现场,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后,发现其满身酒气。遂将其带至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请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后封装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等;2.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向阳

检察官助理:裴  雨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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