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刘志永,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号*单元*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志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志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志永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新村夏区16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秦某某的一辆棕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1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志永于2020年5月19日19时许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志永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志永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志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志永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志永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