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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县**大道由*向*行驶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被告人李某某的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新伟

检察官助理:刘元民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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