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7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家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行某某驾驶豫******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嵩县**镇中学附近路段载客后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嵩县**镇路口时,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其存在超员嫌疑,遂让其停车进行检查。经现场查验,该车核定载客24人,实载57人。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行某某供述和辩解;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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