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61********,汉族,文盲,农民,住嵩县旧县镇龙潭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位于禁猎区的嵩县旧县镇龙潭沟村**组**旁,架设禁用工具铁夹子,猎捕野生动物,猎捕到体毛呈灰色重约7斤的獾一只,后以8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指认现场笔录;
4.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 怡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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