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0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越野客车艳人民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露岭路口时,与前方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案发后经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外,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家人全部损失,并取得黄某某家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委托书、商丘市立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家庭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谅解书、监控截图、声听资料提取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人冀某、孟某、张某、杨某某、李某、刘某甲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冯韬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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