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汉族,初中毕业,非中共党员,原阳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号,住原阳县**办事处*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汉族,高中毕业,原阳县**包装有限公司员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庄**号,住原阳县**办事处*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费林芳、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与其原阳县**包装有限公司同事薛某(分案处理)、蒋某某在原阳县原官路化工厂门口饭店吃饭喝酒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豫****货车、蒋某某和薛某骑一辆摩托车先后从该饭店离开,顺着原阳县化工厂南边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辆**货车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包装有限公司西边一积水处时,被害人朱某的朋友薛某甲驾驶一辆白色豫***轿车拉着被害人朱某和张某甲正好从此由西向东经过,薛某甲在超车时,将路面上的积水溅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坐在豫****轿车副驾驶座位后面的被害人朱某看见后,赶紧向被告人李某某挥手表示歉意,但被告人李某某确加速追上豫***轿车,同时也将水溅到该大众轿车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大众轿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别停在路边,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薛某看到后先后赶到现场,蒋某某骑摩托车离开。双方又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薛某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朱某的左手、面部、双膝关节等处打伤,造成被害人朱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面部左下颌处有一1.8㎝伤口、右侧髌骨支持带损伤、左股骨下端及胫骨上端骨挫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左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下肢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原阳县公安局阳和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阳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薛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薛某甲、张某甲、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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