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乡**庄**街**号。2012年6月25日因无有效驾驶资格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0时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豫G*****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达到报废标准)顺原阳县陡门乡大吴庄村南北路行驶到大堤口时,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后吴某乙报警,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同日4时40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吴某甲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抽血送检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二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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