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刘某波,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6********,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村**区**排**号。因盗窃、抢劫,于1993年6月18日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平、焦某国、雷某文、雷某国、冯某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波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10月以来,李某合、李某彬(均已判刑)纠集、笼络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强、张某银、张某瑞、张某军、李某庆、李某飞、张某萌、冯某刚、李某成、焦某良、苗某超、李某海、张某帅、王某豹、侯某冰、张某强、曹某钢(均已判刑)、王某勇、刘某凯、李某远(均在逃)等人,逐渐形成了以李某合、李某彬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社区、**村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组织淫秽表演、组织卖淫、串通投标、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树立非法权威,强行承揽建筑土方工程,经营色情娱乐场所,通过利益输送的方式拉拢腐蚀党政干部,寻求非法帮助和保护,采取拉拢、串通、吃请贿选等方式,操纵、控制基层换届选举,长期把持安阳市文峰区前定龙社区、大定龙村基层政权,垄断集体资源,谋取经济利益,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在两村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对该区域内建筑土方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被告人刘某波受李某合、李某彬安排指使,多次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积极参与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犯罪组织残害社会群众、打击竞争对手、树立非法权威、扩大势力范围、强行承揽工程、获取经济利益提供重要的暴力支持,是积极参加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
被告人刘某波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参与的一般违法事实:
2003年11月14日,李某合、李某彬为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纠集、组织冯某刚等十余人,与竞争对手刘某星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结束后,又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强等数十人,闯入刘某星家实施报复,在安阳市“**宾馆”围堵、恐吓刘某星,吓得刘某星跳窗逃走,又对其团伙成员徐某安实施殴打。2006年,徐某安刑满释放后,李某合两次带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
2012年8月,李某合在未偿还全额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王某豹返还200万元的借条,王某豹的朋友苏某安提出异议。李某合为显示其权威和地位,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张某瑞、武某斌等人,对苏某安实施殴打,致苏某安鼻子、脖子、右手臂、右手小拇指等多处受伤。
2014年初的一天,因“**商务会所”租金纠纷,原房屋出租人杨某民将一台装载机停放在会所门口。李某合、李某彬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张某银、张某瑞等十余人,欲对杨某民实施殴打,杨某民未敢到场,李某合、李某彬安排人员,对停放在门口的装载机实施打砸。
2017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合、石某华、乔某华、乔某华、某江到河南省林州市**景区游玩,行驶至林州市**镇**村路段时,无故辱骂、殴打驾车路过的林州籍被害人郭某华、郭某林,致被害人郭某华面部受伤。经鉴定,郭某华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二、寻衅滋事罪
2002年10月22日16时许,李某合、李某彬在安阳市**路两侧**大道上,以被害人赵某平、郭某峰等人争抢工程为由,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强、宋某生、李某远等人,手持菜刀、木棍,对被害人赵某平、郭某峰等人实施威胁、恐吓、殴打,致被害人赵某平腿部、右侧眼眶、右侧耳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赵某平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害人赵某平于2002年10月22日报案予以控告。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008年1月7日16时许,李某彬因索要债务,与被害人焦某国发生言语冲突。李某合、李某彬遂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强、冯某刚等人,手持砍刀、棒球棍在安阳市原**电厂西侧“**宾馆”附近,对被害人焦某国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波、李某彬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焦某国左侧手腕、右侧小腿等处砍伤。经鉴定,焦某国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013年10月4日15时许,李某合在安阳市文峰区**路东侧**小区西侧门口,为承揽打桩工程的赵某颖协调纠纷,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张某银、张某瑞、刘某凯等人,对被害人雷某国、雷某文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雷某国肋部、雷某文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雷某国、雷某文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李某合在安阳市**路与**街交叉口东北侧**小区西门,因其妻子石某华驾车逆行,与宋某清等人发生争执,纠集、组织被告人刘某波等人,欲对宋某清等人实施殴打。在宋某清等人闻讯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波持刀砍向无辜的被害人冯某杰。在石某华明确告知被害人冯某杰与此事无关,并劝阻下,刘某波才放下刀具,但仍持催泪剂朝被害人冯某杰面部喷射。直至有人报警,民警赶到才得以制止。民警离开后,李某合再次纠集、组织李某彬、李某强等人,到某小区被害人冯某杰的住处,对其恐吓、威胁,直至被害人冯某杰报警,民警赶到才得以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虎、燕某群、郭某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平、焦某国、冯某杰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波及同案人李某合、李某彬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波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波属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波与李某合、李某彬、李某强、张某银、张某瑞、张某军、李某庆等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波系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日亮
检察官:栗玉兵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波现被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