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75********,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现住光山县**街**服装店后面巷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965********,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现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组。201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秋的一天,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固始鹅块”饭店吃饭,期间,为索要高利贷,陈某乙(已判决)手持棒球棍,伙同被告人梁某某来到饭店,陈某乙、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对张某某进行辱骂,陈某乙用棒球棒殴打张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也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面部受伤。
2、2019年1月25日,陈某丙(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已判决)、被告人梁某某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索要高利贷,并在刘某乙家中吃住,拒不退出,直至2019年2月2日,刘某乙被迫打完借条后才离开。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刘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二人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峰
检察官助理:张文敏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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